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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劳务分包推卸责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选任指示之责
发布时间:202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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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 年 10 月 22 日,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荆州开发区三板桥和连心、季家台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给某乙公司。 关于现场安全管理约定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现场的安全工作,包括其分包人的现场,对有条件的现场实施封闭管理;承包人应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安全操作规程交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某乙公司总承包上述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 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 (甲方) 与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 (乙方) 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将荆州开发区三板桥和连心、季家台片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 (某) B9# 楼地上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 2021 年 8 月 28 日起 2022 年 6 月 28 日,工作天数 303 天;合同暂定价款:6101455.63 元;甲方负责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乙方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作业,并随时接受各级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严格执行甲方及国家或地方安全检查机构对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意见。 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对所分包劳务作业的安全负全责,若其劳务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第三方伤亡事故及财产损失,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建立内部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

  某甲公司分包了上述劳务后,再将上述劳务再分包给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 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上述涉案工程 B 区 ** 栋的劳务作业给乙方施工。 安全方面:如发生安全事故,单次事件费用在壹拾万元以内 (含壹拾万元) 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壹拾万元至贰拾万元之间 (含贰拾万元),超出壹拾万元以上部分各承担 50%; 贰拾万元以上,超出贰拾万元以上部分承担 30%,乙方并无条件处理好职工善后工作。 工程地点: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红星北路以西,同心路以东,白水铺路以南,津乡大道以北。 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 326 元,暂估总价 580 万元。

  2022 年 8 月 5 日,案外人韩 * 受蔡某华的委托邀请徐某山到涉案 B9 楼项目从事木工劳务,约定工资为每天 380 元。 2022 年 8 月 15 日下午,徐某山在涉案工程地下室站在 2 米多高的梯子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混凝土模板,由于用力过猛重心偏移带动梯子滑落因而摔伤。 徐某山摔伤后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022 年 9 月 21 日出院,出院诊断:1. 左跟骨骨折;2. 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1. 适当休息,坚持支具外固定满 6 周;术后 6 周,3 月复查 X 片,严禁负重,依 X 片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的方式,骨科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 2. 术后一年左右复查 X 片,依 X 片决定取出内固定的时间。 3. 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医疗期限为 37 天。 治疗费用 25422.90 元由蔡某华支付。

  2022 年 11 月 22 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某山委托对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出具鄂荆州楚信盛元鉴 (2022) 临鉴字第 1170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 10000 元,误工期为 240 日 (如诉讼,以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为准),护理期为 90 日,营养期为 90 日。

  2023 年 12 月 4 日,徐某山因左跟骨折术后 1 年余入院。 2023 年 12 月 13 日出院,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跟骨骨折术。 出院医嘱:1. 适当休息,坚持患肢不负重一月,骨科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 2. 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 周伤口拆线. 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住院期间为 9 天,医疗费 8836.98 元,由徐某山自行支付。

  2023 年 6 月 9 日,徐某山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徐甲,配偶彭,两人均为初婚,共有三子一女,其中长女徐乙、长子徐某山、次子徐丙、三子徐丁。 徐甲、彭 * 的出生年月分别为 1937 年 7 月 4 日、1944 年 6 月 25 日。

  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某华,经营场所:九江市柴桑区庐山西路 36-6 号。 注册日期为 2020 年 12 月 8 日,核准日期为 2023 年 7 月 19 日,登记状态为注销,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土地整治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服务 (不含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

  徐某山在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 3990 元由某甲公司于 2022 年 9 月 1 日转款给案外人韩 *,韩 * 于当日转款给徐某山。

  徐某山于 2024 年 7 月 24 日以蔡某华、某甲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该院于 2024 年 8 月 19 日裁定准许徐某山撤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徐某山追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该案件于 2024 年 9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蔡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该院于 2024 年 9 月 27 日裁定准许徐某山撤回对蔡某华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1. 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徐某山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193661.35 元;2. 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徐某山因受伤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 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

  (1) 医疗费。 第一次治疗住院费用为 25422.90 元,第二次取固定的治疗费为 8836.98 元。 上述费用由医院出具的明细单及票据为证,一审予以采信。 因此医疗费合计:34259.88 元。

  (2) 后kaiyun登录入口 kaiyun平台续治疗费。 由于取出固定手术已花费治疗费 8836.98 元,因此重复计算,不予支持。

  (4) 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两次住院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 字样。 因此,对徐某山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 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kaiyun登录入口 kaiyun平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出院医嘱虽然未载明加强护理字样,但医嘱载明:适当休息,坚持支具外固定满 6 周。 该医嘱可知,徐某山出院后应支具外固定,需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期为 42 天 (76),故护理期为 88 天 (42+37+9)。 护理费 12136.04 元 (5033736588,以 2023 年度居民服务在岗年平均工资 50337 元的标准计算)。

  (6) 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本案中,徐某山的受伤时间为 2022 年 8 月 15 日,定残时间为 2022 年 11 月 22 日,第一次手术的误工期 98 天 (自 2022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22 年 11 月 21 日止)。 第二次取固定手术期间 9 天。 因此误工期为 107 天 (98+9)。 误工费 22232.84 元 (,按 2023 年湖北省建筑业在岗年平均工资 75841 元计算)。

  (7) 残疾赔偿金。 各方当事人对徐某山提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可。 残疾赔偿金 89980 元 (44990200.1)。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伤残十级,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3000 元。

  (10) 交通费。 徐某山未提交相关票据。 因此,对徐某山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徐某山作为提供木工劳务的一方,在从事木工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而该劳务工程系由某乙公司从案外人荆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处总承包后,然后再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分包给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 因此,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为徐某山从事的涉案劳务的受益者。 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蔡某华,现已注销登记。 因此,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的责任应由蔡某华承担。 故徐某山因劳务造成的自身损害应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蔡某华及徐某山按照各自的过错按份承担相应责任。 徐某山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故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认定为安全事故的事实。 因此,对徐某山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不予支持。 一审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蔡某华及徐某山的过错情况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从案外人荆州某某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处总承包涉案劳务工程后合法分包给某甲公司,但某乙公司与案外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现场的安全工作,包括其分包人的现场,应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安全操作规程交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等事项。 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或部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因此,某乙公司对徐某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某甲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均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某甲公司将分包劳务工程再分包给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 因此,某甲公司与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其再分包给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系违法分包。 某甲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劳务作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内部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徐某山的劳务作业提供安全措施保障及必要的安全培训,但却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未实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徐某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 该施工队系徐某山劳务作业的现场管理者,在徐某山在拆除混凝土模板时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管理,但该施工队未履行该职责。 由于该施工队的责任由蔡某华承担。 因此,蔡某华对徐某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徐某山自身。 徐某山作为木工从业者,在拆除混凝土模板的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无人扶住梯子的情况下用力过猛会导致自身重心偏移带动梯子滑落从而摔伤的损害,但徐某山没有尽到上述注意并谨慎义务。 因此,徐某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综合上述造成徐某山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一审酌定某乙公司对徐某山的损害承担 5% 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 35% 的责任,蔡某华承担 30% 的责任,徐某山承担 30%。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甲公司与原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均对劳务作业过程中发生损害产生的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徐某山不是上述合同的相对方。 因此,上述约定对徐某山不产生法律效力。 故三被告赔偿徐某山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损失分别为:某乙公司赔偿 8551.19 元 (171023.76 元 5%),某甲公司赔偿 59858.32 元 (171023.76 元 35%)、蔡某华赔偿 51307.13 元 (171023.76 元 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一审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序考虑其中。 因此,徐某山再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精神抚慰金费用,构成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应由三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摊。 某乙公司分摊精神抚慰金 214.29 元 (30005/70),某甲公司分摊精神抚慰金 1500 元 (300035/70),蔡某华分摊精神抚慰金 1285.71 元 (300030/70)。 因此,某乙公司应向徐某山赔偿 8765.48 元 (8551.19 元 + 214.29 元)、某甲公司应向徐某山赔偿 61358.32 元 (59858.32 元 + 1500 元)、蔡某华应向徐某山赔偿 52592.84 元 (51307.13 元 + 1285.71 元)。 由于蔡某华已垫付医疗费 25422.90 元。 因此,蔡某华扣减垫付医疗费后仍应向徐某山赔偿 27169.94 元 (52592.84 元 - 25422.90 元)。

  一、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山赔偿 8765.48 元;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山赔偿 61358.32 元;三、被告蔡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山赔偿 27169.94 元;四、驳回原告徐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山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 徐某山误工费应按照 2023 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55362 元 / 年计算,为 16229 元 (55362 元 / 年 365 天 107 天)。 2. 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是一家专业从事劳务分包业务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了工程、劳务等。 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进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 “自发文之日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不再要求其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 故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不存在过错。 某甲公司仅仅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蔡蔡土建施工队,某甲公司的分包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 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不属于违法分包,某甲公司对徐某山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山辩称,1. 徐某山从事木工,在建筑工地受伤,其收入与建筑行业紧密相关,一审认定误工费标准适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某甲公司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属于违法分包,即便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有相关经营范围,也不能改变其再分包的违法性质。 某甲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徐某山在工作中受伤存在过错。 某甲公司引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通知,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而作为其违法分包的合理依kaiyun网页版 kaiyun入口据。 某甲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与徐某山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考虑各方过错认定责任比例适当。 被上诉人蔡某华、某乙公司于本院调查时未到庭陈述意见。

  1. 关于徐某山误工费。 徐某山从事木工工作,又在建筑工地上受伤,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2.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将劳务分包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该施工队当然对具体劳务作业有管理、监督之责,但某甲公司作为上一级劳务承包人就分包人的具体劳务作业仍有安全管理之责,不得以劳务分包而推卸责任。 选任、指示之责,不仅包含选任有资质之承包人,而且要选任胜任工作、尽职尽责之承包人。本案中,某甲公司除在合同中约定柴桑区蔡蔡土建施工队负安全管理责任外,并未就安全管理对该施工队施以有效管理措施,又未证明该施工队安全管理完善、胜任工作,难谓其选任、指示无过错,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 35% 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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